环境民事侵权有哪些特点?环境民事侵权的救济途径有哪些?
2023-05-08 13:55:42 来源:法律网
环境民事侵权有哪些特点?
在理论研究中,很多法学家对环境民事侵权这一概念有很多不同的定义。但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规定中都认为环境民事侵权是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是人类活动和文明发展的产物。笔者认为,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人类所生存的自然环境遭到了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从而造成一定范围内的公民的民事权益,如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环境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与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较,环境民事侵权具有以下特点:
1、侵害范围的广泛性。
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场所,属于人类所共有。环境中的每一个要素是互相影响、互相制约的,如果其中某一要素遭到破坏或污染有可能使人类生存的整个自然环境发生改变。因此,环境民事侵权的对象往往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而且还有可能涉及到人类的后代。
2、侵害时间的长期性。
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害结果具有很长的潜伏期而且还不容易被发现。人类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对人体健康或财产所造成的损害一般要经过数年后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被发现。有些污染物甚至在数百年的时间里不断地对周围人群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侵害。一般的侵权行为一旦侵害人停止实施,其侵害就停止了。但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总之,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地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转的。
3、加害行为的利益性。
由于环境民事侵权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对社会无益的行为,在价值判断上,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可见,在社会价值判断方面环境民事侵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是不同的。而实际上,有些地区为了发展本地区的经济,很多环境侵权行为得到了政府行政机关的许可,为违法行为提供了一种行政合法性。很多事实表明,环境侵权行为被看作是一种有价值的侵害,是一种可容许的危害。
除此以外,环境民事侵权还具有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加害原因的多样性、加害主体的不特定性等特点。受害人为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是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对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其权益损害的行为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其中一个不同之处就在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问题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的一个例外原则,举证责任倒置。
环境民事侵权的救济途径有哪些?
由于环境侵权危害地域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巨大,这就使得传统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侵权事后救济制度等成为受害人寻求救济的不公正障碍。某些环境侵权行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难以量化、难以补偿。由于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具有长期性,即使通过司法途径对特定的受害人判决给予赔偿,也只能解决当代人的损害赔偿问题,不能给予后代人损害给予赔偿,不能实现代际公平。并且生态环境的破坏影响人数众多,法院裁判执行难度大,即使赔偿金执行给予每个受害人,也难以采取恢复生态的措施,矿区居民仍将长期处于恶劣的生态环境之中。司法途径解决生态破坏之赔偿并非最佳选择。在环境保护的法律手段中,民法所能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较之于各种手段,它往往只扮演了次要角色。因此,为了“防患于未然”和避免受害人实际上无法获得赔偿,以及保障企业不因赔偿负担过重而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对环境侵权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和特征,建立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等多元途径予以救济民事救济制度。
(一)行政救济。现代世界各国环境法几乎都无一例外地规定由国家环境行政权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的监管。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主要依赖国家的环境行政权的实现。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政府是责任政府,恢复因环境侵权破坏的生态环境是各级政府的应尽之责。
而且行政途径救济有利于及时、高效、妥善解决纠纷。环境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相比,熟悉行为的范围和过程,拥有人才、技术、设备等优势,一般能迅速查明损害的原因,准确划分责任,且简便易行,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有利于采矿损害的有效控制。国家对企业实行监督、管理。环境主管行政机关有权责令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必要时,行政机关还可依法收回许可证,关闭企业。可见,行政主管机关对企业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可有效保证损害赔偿金的落实。同时,有利于恢复生态环境。行政机关有完善的组织体系,在征求意见的情况下,集中使用损害赔偿金,可以组织群众兴修水利,铺设饮水、灌溉管网设施,妥善解决人畜饮水、农地灌溉等问题,减少安全隐患,种植树木,恢复生态环境。
行政救济的途径主要可采取行政调解和行政仲裁。由企业所属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许能得到较好履行。我国尚未建立环境争议仲裁制度,如前所述,行政解决环境侵害损害赔偿具有独特优势,我国应建立环境侵权纠纷的或调、或裁或审的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方式——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
(二)司法救济。依托政府管理环境,解决环境纠纷一般是卓有成效的,大量的矛盾可化解在司法程序之外。但是,一些损害赔偿纠纷不可避免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司法解决采矿损害赔偿纠纷,应注意以下二个问题:1、积极维权,慎重立案。人民法院既要通过发挥审判职能,积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审时度势,慎重立案,以利纠纷的妥善解决。在立案审查时,要注意审查是公益损害还是私益损害,是个别争议还是群体性争议。2、损失和因果关系的确定。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讲,损失范围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人否认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